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達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達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佳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 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萬4千元,係被告因犯本案竊盜罪所得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81號
被 告 陳佳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達於民國113年6月1日上午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大鐤肉羹店前,乘四下無人之機會,竟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按下前址鐵捲門開關按鈕,進入店內竊取置於收銀 檯內之現金約新臺幣2萬4,00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該店負 責人林方晴察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方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佳達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方晴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被告比對照片及其到案照片各2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據扣案 之現金,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