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清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肆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8行「倒刷」為誤載,應更正為「盜刷」;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第4至5行「113年3月15日」為誤載,應更正為「113年3月 26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清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他 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其 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對被害人造 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之悠遊卡1張及新臺幣(下同)437元,均係被告因本 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因悠遊卡易於掛失補辦,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至犯罪所得437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54號
被 告 許清忠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新北○○○○○○○○) 現居臺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清忠於民國113年2月19日20時至翌(20)日17時36分許間某 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林森南路、青島東路口,拾獲蔡忠勉 遺失之學生記名悠遊卡1張【內有儲值金新臺幣(下同)437 元,卡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悠遊卡】後,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旋將之侵占入己 ,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所侵占之悠遊卡搭乘捷運 、YouBike或購物,並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消費金額。嗣因 蔡忠勉發現悠遊卡遺失且遭倒刷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忠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清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忠勉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
15日函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 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盜刷告訴人悠遊卡行為,涉犯詐欺罪嫌 ,惟查,被告拾得告訴人悠遊卡並將之侵占入己時,該悠遊 卡本身及其內儲值金,即完全置於被告之實力範圍內,俱屬 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是被告後續盜 刷該悠遊卡內儲值金之消費行為,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 之損失範圍,核屬侵占犯行之不罰後行為,應不另論罪,報 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胡 敏 孝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被告盜刷悠遊卡明細)
編號 消費日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新臺幣) 1 113年2月20日 06:12:12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山門市 10元 2 113年2月20日 07:16:07 臺北市○○區○○街00號17-1號統一超商星成門市 229元 3 113年2月20日 07:21:29 95元 4 113年2月20日 07:22:54 20元 5 113年2月20日 17:36:06 台北捷運龍山寺 40元 6 113年2月21日 07:21:58 台北捷運內湖 40元 7 113年2月22日 06:44:38 台北捷運龍山寺 70元 8 113年2月22日 07:26:39 台北捷運內湖 40元 9 113年2月23日 07:13:22 台北捷運內湖 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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