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895號
TPDM,113,簡,2895,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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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軒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軒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6行「於113年1月19日10時30分前某時」為漏載,應補充為 「於113年1月19日10時30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徐偉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毒偵卷第31頁),暨其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之素行(見本 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97號
  被   告 徐偉軒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軒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11月17日釋放。詎 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3年1月19日10時3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員警於113年1月19 日10時30分許,對其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偉軒於偵查中,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 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 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則被告上揭犯嫌 ,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已為施用行為 所吸收,不另請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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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