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825號
TPDM,113,簡,2825,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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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洪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洪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捷安特牌淺藍色電動自行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世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諸 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未扣案之捷安特牌淺藍色電動自行車1臺屬被告所有且因犯 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七、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34號
  被   告 陳世洪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洪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捷運十四張站旁,見陳美榮所有之捷安特牌淺藍 色電動自行車(價值新臺幣4萬8,000元)停放於該處且無人 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前揭自行車得手,復騎乘該車離去,並棄置在不詳地點。 嗣陳美榮察覺上開自行車遭竊,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洪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美榮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7張、被告身分比對刑案照片1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電動自行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予被害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 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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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