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芊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芊禾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芊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一 己身心健康,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無視於政府所推 動之禁毒政策,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 影響,所為非是;又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再衡酌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經鑑定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定書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93頁),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 燬之。盛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塑膠袋,難與其內殘留 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整體視同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故均應依前揭規定,沒 收銷燬之。至鑑定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 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1 綠色粉末1袋 實稱毛重3.0000公克(含1袋),淨重2.2680公克,取樣0.0510公克,餘重2.217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綠色錠劑1粒(不完整) 淨重0.4150公克,取樣0.0516公克,餘重0.363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29號
被 告 潘芊禾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號00樓之0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芊禾明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中旬,於臺北市中山區皇家酒店 上班時,自不詳客人處取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粉 末1袋(毛重3.0000公克)、綠色錠劑1粒而持有之。嗣於113 年5月7日17時35分許,遭警方持搜索票至潘芊禾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0居所內搜索,當場查扣上開 毒品,經送鑑後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芊禾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取得時起至 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綠色粉末1袋及綠色錠劑1粒之 行為,請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又扣案之上揭綠色粉末1 袋(毛重3.0000公克)、綠色錠劑1粒,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