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嘉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嘉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嘉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審酌被告隨意拿取告訴人林佩錡訂購之飲料,造成告訴人財 產損害,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金 額為新臺幣360元),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被告竊取之飲料未據扣案,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本院考量此犯罪所得價 值不高(價值為新臺幣360元),倘若予以追徵,國家就此 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與成本,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63號
被 告 謝嘉睿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嘉睿係UberEat外送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 年12月27日12時5分許,見林佩錡向白巷子萬華龍山寺店所 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360元之6杯飲料送至臺北市○○區○○路 0段0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樓門口外送桌上之際, 將之竊取後逃逸,嗣林佩錡前往取餐時,未發現餐點而報警 ,經警調院監視器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佩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謝嘉睿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佩錡之指訴。
㈢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5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