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翠凌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偵字第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翠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翠凌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 列侵害商標權商品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等罪嫌。被告意圖販 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31日起至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之112年 9月18日16時2分止,多次透過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以相同之方式反覆為 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 用,須經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 相當時間,始能使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圖 不法利益,竟販售仿冒商標圖樣商品,對於商標專用權人潛 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 有礙交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 聲譽,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復因與告訴人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就損害賠償金額 未有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販賣 侵害本案商標權商品之時間、數量、犯罪所生之損害等,及 其智識程度為二、三專畢業(見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附於本院簡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本案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物品, 此有各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948號 卷第65至103頁、第111頁),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1項商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5.11.30版之第97條】修正前條文:第97條(105.11.30版)(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有無提告) 仿冒商品 數量(件) 備註 1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有提告) 仿「POKEMON」帽子 47 (含113年7月31日購買採證1件) 2 同上 (有提告) 仿「SUPER MARIOM」帽子 30 (含113年7月31日購買採證1件)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35號
被 告 吳翠凌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翠凌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所示「POKEMO N」、「SUPER MARIO」、「怪物球圖」等商標圖樣,係日商 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任天堂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約定使用於帽子等商 品,現均仍在商標權期間,非經任天堂公司之授權或同意, 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意圖販 賣而陳列該等商品,竟意圖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 自民國112年7月31日起,在店招「愛不飾首流行飾品」店內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樓梯間),陳列放置 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帽子,供消費者入店夾取選購。嗣經任 天堂公司委任之人員於112年7月31日至上址店內,購得仿冒 上揭商標之「POKEMON」、「SUPER MARIO」圖樣之帽子各1 件後,經送驗鑑定確定為仿冒商品,另經警於112年9月18日 16時2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其上 址商店,並扣得仿冒上揭商標之「POKEMON」圖樣之帽子46 件、「SUPER MARIO」圖樣之帽子29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任天堂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翠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場所現場之相關照片 、智慧財產權檢索系統、仿冒商品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憑,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翠凌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販賣或意圖販賣 而陳列仿冒商品罪嫌。扣案之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77件(函 告訴人員工所購得之2件)商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請依商 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