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曉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94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簡字第27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唐曉音於民國112年10月9
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
幼院區(下稱本案醫院)1樓服務櫃檯,因不滿申請病歷須持
身分證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
之服務臺前,向本案醫院服務櫃檯人員即告訴人吳文濤口出
「渾蛋」等語;嗣同日17時10分許本案醫院病歷室同意被告
調取病歷後,被告因不滿調閱病歷費用過高而拒絕繳費,且
已調取之病歷遭本案醫院批價櫃檯人員即告訴人徐靜怡取走
等情,竟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批
價櫃檯前,向告訴人徐靜怡口出「強盜」等語,均足以貶損
告訴人吳文濤、徐靜怡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吳文濤、徐靜怡成立調解,2位告訴人
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佐(見
本院易字卷一第14頁、本院易字卷二第67頁),依前開規定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惠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