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852號
TPDM,113,易,852,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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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鐘輝



蕭志堯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44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15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即被告王鐘輝蕭志堯(下統稱被告2人
)互相告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業已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
,並均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審判及調解筆錄、被告2人
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易卷第69至70、75至87頁)
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40號  被   告 王鐘輝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志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鐘輝蕭志堯於民國112年11月8日0時5分許,在臺北市中 正區中華路1段與酉陽街路口,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分別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相毆打對方,致蕭志堯受有右臉擦傷 3x2cm、人中擦傷1x1cm、右肩擦傷6x6cm、右前臂背側擦傷6 x2cm、左手腕背側擦傷2x2cm、左拇指背側擦傷1x1cm、右拇 指背側擦傷1x1cm、右手腕背側擦傷6x2cm、疑似左手拇指指 骨骨裂及上顎右側正中門齒半脫位等傷害;王鐘輝則受有左 側臉頰挫傷、左膝擦傷、右膝擦傷、右食指挫傷及擦傷等傷 害。嗣蕭志堯之友人馮昱(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見狀,與其他在場之人上前阻止兩人上開互毆之行為。二、案經蕭志堯王鐘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兼被告王鐘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兼被告蕭志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三)同案被告馮昱於警詢時之供述。
(四)證人蕭穎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各1紙。
(七)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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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