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724號
TPDM,113,易,724,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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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興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61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1774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于興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于興華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之住處內,因與友人王凱弘發生口
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水果刀刺向王凱弘之左後背
,致王凱弘受有左後背撕裂傷(長約6公分)併血胸與橫膈
撕裂傷之傷害。嗣經于興華報警,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後,當
場扣得水果刀1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凱弘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于興華所涉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7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6頁),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6643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30、77至78頁、本
院卷第76頁),核與告訴人王凱弘於偵查中之指訴(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12號卷[下稱調院偵卷]
第41至42頁)、證人即告訴人胞弟王鵬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偵卷第67至68頁)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臺大醫院)113年1月23日診斷證明書(調院偵卷第13
頁)、案發現場照片(偵卷第53至5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9至23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至告訴人雖主張被告本案所為應構成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或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調院偵
卷第42頁、本院卷第85頁)。惟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
明文,而上開條文所稱之重傷,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
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罪之區別
,在於行為人犯罪時之主觀犯意為何,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
時,究係出於使人死亡、受重傷或普通傷害之明知或預見,
並有意使之發生或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為斷。而就上開犯意
之認定,應從被害人受傷之部位與傷處多寡、傷勢輕重程度
、行為人犯案之動機、所用之兇器、下手輕重與經過如何、
被害人當時客觀可見之受傷程度與行為人是否續為攻擊等各
項情形,加以綜合考量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
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告訴人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遭被告持水果刀刺傷後
,隨即於同日2時1分許前往臺大醫院急診處就醫,後續並於
該醫院住院接受治療,嗣於113年2月1日出院,此有臺大醫
院出院病歷摘要附卷可參(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24號卷告訴
人病歷資料卷[下稱告訴人病歷卷]第13頁),而觀諸相關病
歷資料記載,告訴人於前揭住院期間,告訴人已接受手術縫
合其左後背所受之撕裂傷,且告訴人出院時,醫師判斷其胸
部及腹部之傷口已清除乾淨,無持續性地滲出液體,而醫師
對告訴人所為之出院指示中,亦表明告訴人活動無特殊限制
,可依個人日常生活進行活動,另護理人員所撰寫之出院照
護摘要中,同樣評估告訴人出院時之病況已改善、穩定且無
特殊不適,告訴人之意識狀態、活動能力及認知功能皆屬正
常等情,有臺大醫院傷口護理紀錄(告訴人病歷資料卷第43
9頁)、出院病歷摘要(告訴人病歷資料卷第11、21頁)、
出院照護摘要(告訴人病歷資料卷第477頁)存卷可佐,堪
認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尚非屬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之
傷害,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難認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
屬於刑法所稱之重傷害。
㈡、又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雖位於佈滿人體重要臟器之軀幹,傷
口面積非微,且告訴人於112年1月23日前往臺大醫院急診處
就診後,曾經轉往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此有臺大醫院113年1
月2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惟本院審酌:⒈本案發生前被
告係與告訴人聚餐聊天,嗣於聊天過程中,被告係因不滿告
訴人之言語,始至其住處廚房內拿取水果刀刺向告訴人左後
背等節,業據被告供認不諱(偵卷第28至29頁),核與告訴
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調院偵卷第41頁),而被告於
偵查中復供稱:我與告訴人係10幾年的好朋友等語(偵卷第
78頁),足見被告先前與告訴人具有相當程度之交誼,且被
告係與告訴人談天之過程中,始臨時起意拿取水果刀刺向告
訴人,並非於事前縝密地謀劃後始遂行本案犯行,是被告於
案發當時應無致告訴人於死地,或是使其身體產生重大不治
或難治傷勢之強烈動機,⒉再者,被告持水果刀刺向告訴人
左後背後,係由被告持其所使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門號撥打110報案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偵卷第2
7、29頁),並有臺北市華江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附卷可憑
(偵卷第49頁),而審以倘若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時,主觀上
具有使告訴人死亡或致其身體產生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意
欲,或是此等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則其持水果
刀刺向告訴人左後背後,大可放任告訴人傷勢惡化,如此即
可大幅提高告訴人死亡或使其身體出現重傷害結果之機率,
何須主動報案使告訴人之傷勢能夠及早獲得醫治?⒊又被告
本案持水果刀刺中告訴人左後背僅有1刀,隨後即未再持水
果刀刺向告訴人,而果若被告於案發當時持水果刀刺向告訴
人時,係具有殺人、重傷害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則在被
告持水果刀刺中告訴人左後背後,告訴人之活動及抵禦能力
衡情應將明顯下降之情形下,被告自可再持水果刀朝其他告
訴人之致命部位攻擊,藉此促進告訴人死亡或其身體出現重
傷害等結果發生,然被告於案發當時卻未為繼續攻擊,此亦
與倘若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或重傷害故意時,可能出現之行
為舉止未符。是綜據被告持水果刀刺向告訴人之行為動機、
刺中告訴人身體後之反應及未續為其他攻擊行為等情狀,本
院認被告行為時應無具備殺人、重傷害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
意,是被告本案所為應僅構成傷害罪,而不成立殺人未遂或
重傷害未遂罪,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53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
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02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復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0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
告並於109年5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
載執行完畢之日期,應逕予更正如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19、20至21頁),堪
認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然本院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揭執行完
畢者乃公共危險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傷害犯行之罪質有所
不同,且被告違犯本案犯行之時間點距離上開案件執行完畢
之日期亦已逾3年,並非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立即再犯本
案傷害犯行,是尚難逕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是
被告具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從而就被告本案犯行,爰
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遂行本案傷害犯行後,係由被告主動撥打110報案,業
如前述,且警方到場處理並將被告帶回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
後,被告於警詢中即已坦認本案犯行,此有臺北市華江派出
所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49頁)、被告113年1月23日警詢
筆錄(偵卷第27至30頁)存卷可佐,故堪認被告係於具有偵
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員警承認本案傷害犯行
並表明願接受裁判,而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時與告訴人發
生口角紛爭後,未能克制衝動,竟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傷害告
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衡酌被告雖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
惟因被告與告訴人對於調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其等未能
成立調解等情(本院卷第76至77頁),另參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自承之犯罪動機(偵卷第28至29、78頁)、被告遂行
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告訴人對於本案量
刑之意見(本院卷第85頁),兼衡被告除前已敘及之前案紀
錄外,另曾因公共危險、賭博、過失傷害及違反電信法案件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至19頁),併審以被告為低收入
戶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情形,此有(中)低收入
戶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61頁)、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偵卷第33頁)附卷可參,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冷氣空調維修工作、月收入3萬6
,000元至4萬元、須扶養子女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8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查扣案之水果刀1把,乃被告於案發當時自其住處廚房內取 得後,用以刺向告訴人左後背之工具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 卷(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84頁),堪認上開物品為被告所 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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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