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立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23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顏廷緯告訴被告徐立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 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和解,告訴 人並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 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57至 5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2號
被 告 徐立東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立東前因詐欺案件,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 民國108年1月2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徐立東與顏廷 緯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9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0號處,雙分因停車、鳴按喇叭等事發生糾紛,徐立東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毆打顏廷緯頭部一拳,致顏廷緯受有 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顏廷緯訴由臺北市政府縣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徐立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顏廷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6號、1 10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