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196號
TPDM,113,易,1196,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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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OO WEE KIONG(馬來西亞籍,中文名朱偉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2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OO WEE KIONG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CHOO WEE KIONG為馬來西亞籍人士,因逾期在臺居留且無工 作,致其無力負擔生活開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2月初某日,向李蕙伶佯稱可由其代購機票組 團前往馬來西亞旅遊云云,致李蕙伶陷於錯誤,先於107 年2月中某日,在新北市樹林火車站交付現金新臺幣(下 同)1萬5,000元予CHOO WEE KIONG,復於107年2月底某日 ,在臺北市公館捷運站附近交付現金7,000元。(二)於107年2月初某日,向馬明毅佯稱可由其代購機票組團前 往馬來西亞旅遊云云,致馬明毅陷於錯誤,先於107年2月 10日,在臺北市信義區世貿一館交付現金3,000元予CHOO WEE KIONG,復於107年3月6日,在臺北市西門捷運站6號 出口交付現金2,000元。
二、案經李蕙伶馬明毅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及被告CHOO WEE KIONG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 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2頁反面,偵緝卷第38頁,易卷第5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蕙伶馬明毅於警詢中(見警卷第3- 4頁反面、5-6頁反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馬明毅與 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9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有金錢需求卻不 思以合法正當管道獲取,竟任意詐取告訴人李蕙伶及馬明 毅,致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前已 賠償5,000元予告訴人馬明毅(見易卷第39頁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第51頁本院審判筆錄),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 人李蕙伶以2萬2,000元達成和解(見易卷第55頁和解筆錄 ),態度尚稱良好;考量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 發時無業,經濟由父母資助,無須扶養家人等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易卷第51頁);參諸其先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前案紀錄(見易卷第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素行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金錢 數額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復酌以被告本案所犯 二次詐欺取財之犯罪時間甚近,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亦 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 責罰相當原則,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本案所犯二罪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 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 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 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其自107年1月31日起逾期居留在 臺迄今(見偵緝卷第21頁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表),竟仍 於違法居留期間在我國故意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而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對我國社會秩序及治安有相當危害,衡以 其自述自107年間居留在臺迄今均無穩定合法工作,生活 費都是由其父母支付等語(見易卷第14頁),是其於刑之 執行完畢後,難認仍適宜繼續居留國內,而有驅逐出境之 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一)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李蕙伶詐得之2萬2,000元,為其本案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雖與告訴人李蕙伶業於本院審理 中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然其目前尚未履行該和解筆錄所 約定之給付,自難認已相當於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李蕙伶 ,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執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時,倘其確有履行和解筆錄賠償告訴人,則於被告實際償 還告訴人之同一範圍內,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與已實 際合法發還無異,自毋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附此指明。
(二)至被告本案向告訴人馬明毅詐得之5,000元,業經被告如 數賠償完畢,亦如前述,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相當於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事實欄一、(一) CHOO WEE KIONG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事實欄一、(二) CHOO WEE KIONG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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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