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125號
TPDM,113,易,1125,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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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淳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
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侯淳寓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
訴人李蕣宇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是依前揭規定,本案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52號
被   告 侯淳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淳寓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上午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3樓「Ark Taipei」內,與互不相識之李蕣宇,因細
故發生口角爭執。詎侯淳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之方
式拉扯李蕣宇之右手手腕,致李蕣宇受有右手腕腹側擦傷、
右手掌多處壓痛及右手背多處壓痛等傷害。
二、案經李蕣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淳寓於警詢時坦承有用手抓告訴
人李蕣宇之右手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
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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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