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118號
TPDM,113,易,1118,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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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治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9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32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楊明華告訴被告羅治良妨害名譽案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而依同法
第314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
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足稽,揆諸前開
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者,應於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之人數附)「切勿逕送」。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93號  被   告 羅治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楊明華係承作內政部警政署工程之廠商員工,而羅治良係 該工程設計公司之監造。羅治良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下午1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內政部警政署忠勤樓)2 樓至3樓之梯間,因不滿楊明華所提供之工程文件的數據有 誤又遭楊明華質疑,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 共見共聞之上開梯間,將上開文件丟往楊明華之身上,以此 方式侮辱楊明華,足以生損害於楊明華名譽及社會評價。二、案經楊明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羅治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楊明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在場人陳壽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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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