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惟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判決,惟判決
之原本及正本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10月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二、
論罪科刑欄㈡第3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
應更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職權
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之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13年10月4日113年度審訴緝字第60號判決之原
本及正本關於事實及理由欄二、論罪科刑欄㈡之文字有誤寫
,且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更正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婕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