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54號
檢 察 官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3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振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廖振堯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且依指示領款後交予他人,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竟仍不違反其本意,經友人「梁乃祿(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介紹而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奕安」之成年男子後,即與「陳奕安」、「陳奕安」之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廖振堯提供其依「陳奕安」指示而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陳奕安」而供「陳奕安」、「陳奕安」之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同意配合「陳奕安」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或持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後交予「陳奕安」。嗣「陳奕安」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110年1月間某日在「PicTok」交友軟體以暱稱「劉勝杰」與羅曉雯結識,雙方互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之好友後,「劉勝杰」即向羅曉雯佯稱可使用「NetwEX」APP投資進行獲利云云,致羅曉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月18日晚間8時3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元至本案帳戶,部分款項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部分款項則另由廖振堯於110年1月19日依「陳奕安」指示臨櫃提領120萬元1次,及持提款卡提領現金5次合計30萬元後交
予「陳奕安」(均含其他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廖振 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8號卷【 下稱偵2438卷】第87至92頁,本院113年度審訴緝字第54 號卷【下稱本院審訴緝卷】第18頁、第24頁、第2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曉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0號卷【下稱偵990卷】第1 5至19頁),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 話紀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 (見偵990卷第55至59頁、第98頁、第99至101頁),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除依「陳奕安」指示前往申辦本案帳戶,並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交予「陳奕安」,而供「 陳奕安」、「陳奕安」之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 用本案帳戶將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轉入其他金融帳戶外, 本身亦依指示提領其內款項後轉交「陳奕安」,使「陳奕
安」、「陳奕安」之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 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初即係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縱部分款項非 被告提領,仍應就全部結果共負其責,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 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均自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 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先予敘明。查 :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至3項並規定:「(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 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3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 金。」而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
0萬元,亦未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所定情形,應 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新法之規定(詳後述)。
⑵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③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 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 錢犯行(詳後述),且因其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是不論 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④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三)共犯關係:
被告除將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交予「陳奕安」, 並容任「陳奕安」、「陳奕安」之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將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轉入其他金融 帳戶外,亦依「陳奕安」指示提領其內款項,而與「陳奕 安」、「陳奕安」之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有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 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告訴人因受詐欺而於密接時間先後匯款,係於相近之時間 、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警詢中已坦承依「陳奕安」指示前往開立本案帳戶 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陳奕安」,並依「陳奕安」指示 提領其內款項後轉交予「陳奕安」等犯罪事實為肯定陳述 ,此仍不失為偵查中之自白,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 交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 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 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 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 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查,被告於警詢 時已就本案犯罪事實為肯定陳述,業如上述,且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前開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是原 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依 同法第23條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上開 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 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 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仍基於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本案 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不熟識之人使用,雖非核心成員,但其 所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影響 財產交易秩序,且增犯罪偵查之困難,使被害人難以追償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其就本案犯 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 超商當店員、須扶養3名子女,其中1名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緝卷第26至27頁),暨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 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 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未扣案,然係供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又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部分由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部分則另由被告提領 後後交付予「陳奕安」,均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倘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審訴緝卷第18頁),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 數 量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