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1902號
TPDM,113,審訴,1902,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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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子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
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子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子天鍾尚宏鄭博文(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判決
有罪確定)、「。」、「阿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10
時10分許,致電予李宜靜,以「板橋戶政事務所人員」、「
板橋派出所警察」、「周士榆檢察官」等名義(無證據證明
蘇子天明知此情),佯稱因李宜靜資料遭盜用,需提供個人
證件等物以證清白云云,致李宜靜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18
分許,至臺北市中正區牯嶺街22巷口,將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
各1張、密碼及黃金92兩交予鍾尚宏蘇子天則於同日13時4
分許,乘坐由林羿辰(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
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4段與榮民南路路口下車。蘇子天再駕
駛停放在該處、由林羿辰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三菱
白色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4時23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
號旁,向鍾尚宏收取李宜靜提供之財物。
二、蘇子天隨後再將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交予聽從「。」指示到場之鄭博文,由鄭博文於附表所示時
間,至附表所示地點,將款項提領而出,並全數交予蘇子天
,再層層上繳,以此方式隱匿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蘇子天並將領款總額之4%交給鄭博文做為報酬。
三、案經李宜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蘇子天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且
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
之情況並無違法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得心證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收取財物之事實,惟否認
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其也是被「阿明」
騙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14時23分及18時5分許,分別至臺北市
○○區○○街00號旁及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向鍾尚宏及鄭
博文收取告訴人李宜靜提供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直承不諱
,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博
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可佐,並有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臺灣銀行、中國信
託帳戶之交易紀錄各1份、共同被告鄭博文領款照片7張、告
訴人出門交付財物之照片6張、被告駕車從桃園市中壢區中
山東路4段與榮民南路路口出發至臺北市○○區○○街00號,向
同案被告鍾尚宏領取告訴人交出之財物之照片8張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份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
故意犯,不以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始為刑法所
欲加以處罰之對象;縱僅是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極
高度之發生可能性,抱持著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
觀心態,則屬不確定故意,亦為刑法所欲處罰之對象。且刑
法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均不以行為人具直接
故意為限,是行為人若僅具不確定故意者,亦得成立上開犯
罪。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
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
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
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
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
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
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
 2.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
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
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
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
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
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
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
項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
來源正當,提款卡持卡人大可自行提領,若提款卡持卡人不
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
由他人以臨櫃或至便利商店、金融機構附設之自動櫃員機提
領現金,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
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車
手」從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
之人,應均可知悉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
付款設備方式提領帳戶款項者,其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行為時年
逾30歲,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43頁),實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
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
  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
  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4.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分別
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及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
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均無
較有利於被告。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
行,並於本案有犯罪所得,且迄今未主動繳回,故不論依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均不符合減刑之要件,併此
敘明。
 5.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
  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
  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
洗錢罪。
(三)被告與鍾尚宏鄭博文、「。」、「阿明」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及洗錢等罪,其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
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報酬多少其有點忘記了,收 一次大約是新臺幣(下同)3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 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千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惟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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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