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子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
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子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子天、鍾尚宏、鄭博文(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判決
有罪確定)、「。」、「阿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10
時10分許,致電予李宜靜,以「板橋戶政事務所人員」、「
板橋派出所警察」、「周士榆檢察官」等名義(無證據證明
蘇子天明知此情),佯稱因李宜靜資料遭盜用,需提供個人
證件等物以證清白云云,致李宜靜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18
分許,至臺北市中正區牯嶺街22巷口,將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
各1張、密碼及黃金92兩交予鍾尚宏。蘇子天則於同日13時4
分許,乘坐由林羿辰(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
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4段與榮民南路路口下車。蘇子天再駕
駛停放在該處、由林羿辰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三菱牌
白色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4時23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
號旁,向鍾尚宏收取李宜靜提供之財物。
二、蘇子天隨後再將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交予聽從「。」指示到場之鄭博文,由鄭博文於附表所示時
間,至附表所示地點,將款項提領而出,並全數交予蘇子天
,再層層上繳,以此方式隱匿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蘇子天並將領款總額之4%交給鄭博文做為報酬。
三、案經李宜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蘇子天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且
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
之情況並無違法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得心證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收取財物之事實,惟否認
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其也是被「阿明」
騙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14時23分及18時5分許,分別至臺北市
○○區○○街00號旁及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向鍾尚宏及鄭
博文收取告訴人李宜靜提供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直承不諱
,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博
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可佐,並有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臺灣銀行、中國信
託帳戶之交易紀錄各1份、共同被告鄭博文領款照片7張、告
訴人出門交付財物之照片6張、被告駕車從桃園市中壢區中
山東路4段與榮民南路路口出發至臺北市○○區○○街00號,向
同案被告鍾尚宏領取告訴人交出之財物之照片8張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份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
故意犯,不以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始為刑法所
欲加以處罰之對象;縱僅是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極
高度之發生可能性,抱持著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
觀心態,則屬不確定故意,亦為刑法所欲處罰之對象。且刑
法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均不以行為人具直接
故意為限,是行為人若僅具不確定故意者,亦得成立上開犯
罪。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
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
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
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
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
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
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
2.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
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
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
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
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
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
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
項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
來源正當,提款卡持卡人大可自行提領,若提款卡持卡人不
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
由他人以臨櫃或至便利商店、金融機構附設之自動櫃員機提
領現金,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
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車
手」從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
之人,應均可知悉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
付款設備方式提領帳戶款項者,其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行為時年
逾30歲,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43頁),實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
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
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
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4.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分別
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及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
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均無
較有利於被告。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
行,並於本案有犯罪所得,且迄今未主動繳回,故不論依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均不符合減刑之要件,併此
敘明。
5.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
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
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
洗錢罪。
(三)被告與鍾尚宏、鄭博文、「。」、「阿明」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及洗錢等罪,其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
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報酬多少其有點忘記了,收 一次大約是新臺幣(下同)3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 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千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惟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