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柏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
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柏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元及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共同
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第12至13行「同時將『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
文件交付姚麗茹」補充更正為「並向姚麗茹出示偽造之工作
證,及交付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徐旭平』印文各1枚、『陳明輝』印文及簽名各1枚)」;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柏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
將現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
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
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
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
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而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
正前為輕。又因被告於偵查中就洗錢部分否認犯行,故此部
分毋庸比較新舊法,併予敘明。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使用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
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再刑法
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
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
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所交付與共犯製作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
姚麗茹,該收據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德勤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
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出示
上開工作證及交付收據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分別屬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起訴意旨雖漏
未論列此部分罪名,惟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罪名,無礙於
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本案既未扣得
與上揭「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德勤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徐旭平」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
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
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
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
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㈢、又本案依被告供述,其依指示之內容及行為期間,可知其受
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為之分工內容,足見該集團,層層指
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
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甚
明。又本案為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
織罪。起訴意旨於論罪欄雖漏未論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然業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加入詐欺
集團等語,自為本案起訴範圍,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
分罪名,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審判。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超夢」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
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
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㈦、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
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詐欺
部分均自白犯行,經本院當庭闡明是否繳回犯罪所得,被告
表示願以看守所內之保管金繳回犯罪所得,嗣經本院發函予
被告及看守所,並由被告本人收受,然嗣後被告因另案停止
羈押釋放出所,保管金並未用以繳回犯罪所得,被告亦未至
本院繳回,自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
其刑適用,併予敘明。
㈨、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
明文。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雖疏未訊問此部分致
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
查階段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
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即應寬認合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規定之減刑事由。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
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
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
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參與詐欺集團並受
指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使用假名假冒投資公司員
工而向被害人收詐欺款項並轉交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
害15萬元,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目前無能力
賠償等語,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並參酌其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飯店服務生工作,月收入
約4萬5,0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 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如附表編號一、二所 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該收據,因已交付予告訴人 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報酬為3,000元,且尚 未繳回,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㈢、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爰 就附表編號三供犯罪所用工作證諭知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㈣、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4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沒收 一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印文各1枚、「陳明輝」印文及署押(簽名)各1枚 二 「陳明輝」印章1枚 三 偽造之工作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01號 被 告 鍾柏益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柏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超夢」、「雷丘」、 「噴火龍」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上游成員(下稱A男 )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超夢」、 A男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 3年4月10日起,加入「超夢」、「雷丘」、「噴火龍」、A 男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 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姚麗茹,致其 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再由鍾柏益 依「超夢」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 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同時將「德勤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等文件交付姚麗茹,最後再將所取得之款 項置放在附近加油站廁所內供A男領取,鍾柏益並因而獲得 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姚麗茹察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麗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柏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取款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並辯稱:伊僅承認詐欺,不承認洗錢云云。 2 告訴人姚麗茹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之相關報案紀錄1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收受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組。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與「超夢」、A男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未 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案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供 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姚麗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前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在群組內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大額入金即會派遣專人收取云云。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取款車手:鍾柏益 113年5月6日 15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便利商店前 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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