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自字,113年度,11號
TPDM,113,審自,11,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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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自字第11號
自 訴 人 陳振池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
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
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
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
上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陳振池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
理人行之,有卷附「刑事自訴狀」可稽,經核與刑事訴訟法
上開規定之意旨不符,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即應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逾期不補正者,則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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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