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13年度,193號
TPDM,113,審簡上,193,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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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
24日113年度審簡字第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6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烈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陳烈提起第二審上訴,依
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狀所載內容及其於本院程序所陳,已明示
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及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
宣告緩刑)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則不
屬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判決(含檢察官起訴書)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發生之原因,乃係被告與告訴人甲
○○分手後,告訴人所承租之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401
房(下稱本案套房)退租在即,告訴人與被告約定應於民國
112年7月19日將本案套房騰空,並將被告之個人物品取回。
被告因而於當日返回本案套房收拾,嗣告訴人之丈夫○○進入
本案套房毆打被告,被告匆促離開,才會在翌(20)日凌晨
時分本案套房無人時,再度返回收拾個人物品,其妨害告訴
人居住安寧之程度應屬輕微,復參以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
月收入僅3萬元,原審量處拘役50日,實嫌過重。又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完畢,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
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前有同居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侵入住
宅之行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於刑
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
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相關刑責之規定
,是本案犯行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原審論罪並無違誤。
  ⒉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達
成調解,且當庭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
本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93號卷【下稱本院審簡上卷】第
75頁),可見被告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否業經
填補等量刑因子,與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
上情而為科刑,量刑尚有未洽。從而,被告以其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
擅自進入本案套房,危害告訴人之住居安寧,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庭
賠償完畢,業如前述,併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為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裝潢業,無須扶養他人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57
8號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之諭知: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 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 嗣緩刑期滿,其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 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審簡上卷第25至27頁),審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反省己錯,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且依約賠償完畢,迭經說明如前,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 護管束。又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雙方現已非 情侶關係,亦均已各自搬離本案套房,應可避免再次發生 事端,復衡以卷內並無事證顯示案發迄今被告有任何故意 騷擾或接觸告訴人之舉動,因此顯無必要再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應遵守之事項,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選任辯護人 蔡侑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69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257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烈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 訴人甲○○前有同居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不法侵害行 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且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刑罰規定,自僅依刑法侵入住宅罪 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起訴意旨雖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已於犯罪事實詳載被告與告 訴人有上述家庭成員關係無誤,並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爰 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持鑰匙侵入住宅之 行為情節,對告訴人侵害之程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表示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等語,惟告 訴人就其配偶與被告另案糾紛經安排調解未到,告訴人遞狀 及提出診斷證明書,且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新臺幣(下 同)18萬元等情,參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 從事裝潢業,月薪約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又辯護人雖請求予被告緩刑等語,然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 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 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 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 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 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 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 ,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善 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 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 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 (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查本案被告雖因告訴人調解未到而未洽談和解,然亦未見被 告就其犯行提出任何具體彌補或賠償之計畫,尚難逕認被告 對於其行為責任有何負責之努力作為,且亦未得告訴人原諒 之表示,尚無從認本案已符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五、被告犯罪所用之鑰匙,係告訴人所有,且已歸還告訴人,據 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5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698號  被   告 陳烈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侑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烈(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甲○○為前情侶關係 ,2人同居於由甲○○所承租之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40 1房,於民國112年7月18日晚間9時20分許,甲○○之配偶○○得 知上情,在上址房內,與陳烈發生爭執,甲○○因而要求陳烈 歸還房間鑰匙,陳烈心有不甘,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



翌(19)日凌晨2時36分許,未經甲○○之同意,持備用鑰匙打 開房門門鎖,無故侵入上址房間內,以此方式妨害上址內住 戶之居住安全。嗣經甲○○發現房間內財物短少,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侵入住宅犯行,辯稱:告訴人同意伊可進入該房間,並提供備用鑰匙,案發當時伊只是要拿回個人物品等語。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36195號刑事報告書 被告、告訴人及案外人連震於本案案發前一日,在上址房間發生爭執,被告與案外人並發生互毆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進入上址房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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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