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永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112年度審簡字第2584號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416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永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參點貳壹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塑膠軟管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第二審判決,就有關事實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
理由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
條前段規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如附件),並增列「被告
林永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再補
充論述證據能力、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理由如下。
二、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
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而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
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三、論罪: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
上開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毒聲字第100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0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之罪,應依法
追訴、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檢察官均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事項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諸前揭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遇警盤查過程,經查獲員警張少華
出具職務報告稱:本分局龍山所小隊長鄭埕祥、警員張少華
於112年8月11日查獲被告,因攔查被告時發現被告有多項毒
品前科且神情緊張,身上散發毒品氣味,經同意搜索,被告
自知法網逃逃,主動從包包取出毒品交付予警方等語,由此
可知被告主動交付扣案毒品及吸食器具前,員警僅能從被告
神情及其身上氣味而猜測被告有涉毒品犯行之可能,但無其
他客觀事證可供員警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件犯行。此外,被
告於遭查獲不久之112年8月11日中午12時35分在萬華分局龍
山派出所接受警詢,已明確陳述其於112年8月5日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乙節,雖其所述施用日期與本院認定之施用時間存
在些微出入,然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具體情節已詳實交代
不諱,加以衡情實難苛求被告 記憶逐次施用毒品日期,即
難憑此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參佐其於該次警詢後才採集尿
液送驗,員警於112年8月25日始獲悉尿液檢驗結果等情,自
應認被告確係主動供承本件全部犯行,核屬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理由:
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本件偵查檢察官及原審
公訴檢察官均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事項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原審依職權認定被告所
為構成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已有未恰
。此外,本件被告主動交付施用所剩甲基安非他命供警查扣
,並於驗尿鑑驗結果前向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屬
自首而接受裁判,原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裁量是否減輕
其刑 ,亦有未恰之處,綜此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
癮革除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實應非難,
並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
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
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
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沒收銷燬:
經查,本件警方查獲被告所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袋 重3.46公克,淨重:3.28公克)、吸食器1組、塑膠軟管1支 等物,均檢驗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被告本 件施用所剩毒品,有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 月24日北市警鑑字第1123011645號函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 2年北市鑑毒字第284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2年8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 稽,可徵上開扣案物屬違禁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 之包裝袋1個,以現行採檢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 完全分離,應與上開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