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13年度,11號
TPDM,113,審簡上,11,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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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智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
日112年度審簡字第19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53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智惠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
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
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案審理範圍自僅
針對量刑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王智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之
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起訴書)。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是初犯,臨時起意,事後伊很後悔,
希望法院斟酌伊身體狀況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原審詳為調查,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告訴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10萬元之請
求經民事庭因未能舉證而駁回確定,且被告於上訴後始提出
身體健康狀況之診斷證明,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量刑容有
未洽。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非無理由,自應由
本院衡酌上情而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為竊盜犯行之行為
  情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將竊得物品返還予告訴人蕭惠
華,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而告訴人請求手機內記憶
卡個人資料之損害賠償10萬元部分,因未能舉證而經判決駁
回確定。參以其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仰賴
低收入戶補助,自述因經濟困窘而為本案犯行之原因,並提
出心臟衰竭、肺高壓、高血壓、腰椎退化性病變等診斷證明
(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25頁),並參酌被告有洗錢防制法
案件經偵查起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37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55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惠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王智惠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2至53頁)」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王智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



,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業已將竊得物品 返還予告訴人蕭惠華,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偵字卷 第13頁,本院審易字卷第52頁);參以其自述小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沒有工作、未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4頁),並提出臺北市南港區低收入戶 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7頁);併審酌告訴人所受 財產損害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行動電話1支後,將之變賣獲得新臺幣8 00元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5頁) ,乃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上開行動電話1支, 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甲聯)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13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377號  被   告 王智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15日16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趁蕭 惠華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放置在身旁背包上之手機1 支,得手後即離去。嗣蕭惠華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現場及附 近監視錄影畫面而知悉為王智惠所竊,王智惠經警通知交付 所竊手機為警查扣(已發還蕭惠華),始悉上情。二、案經蕭惠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智惠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惠華之警詢證述 上開手機遭竊之事實。 3 案發現場及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 被告王智惠竊取上開手機之經過。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被告王智惠交出所竊上開手機為警查扣並發還告訴人之實。 二、核被告王智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竊取告訴人蕭惠 華之信用卡2張,惟此業經被告否認,且觀諸案發之監視錄 影檔案(檔名:第一銀行監視器),被告僅竊取手機後即離去 ,並未攝得被告有竊取信用卡之情事,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 誤會,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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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