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2188號
TPDM,113,審簡,218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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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國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69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9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國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溫國忠於民國113年3月24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1樓騎樓處,見夏沛蓉所有並放置在該處之AirForce
球鞋2雙及Sampo電磁爐1台(價值共計約新臺幣1萬元)等物
品無人看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
竊取上開物品得手,隨即離去。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㈠證人即被害人夏沛蓉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現場及周遭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及採證照片共5張。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被告溫國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
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
犯行,暨被告陳稱:目前以撿資源回收為業,國小畢業之最
高學歷,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所竊得前揭AirForce球鞋2雙及Sampo電磁爐1台,固屬 於被告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均經警查扣後發還被害人,有 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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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