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2184號
TPDM,113,審簡,2184,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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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89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977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佩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佩蓁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28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
僅因一時貪念即侵占告訴人吳語蕎遺忘之皮夾等物,實有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侵占已扣案發還,並另賠償告訴
人新臺幣(下同)2,600元,態度尚可,兼衡本案侵占之財
物價值高低(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總計約8,600元)、被告
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待業中、無須
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29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侵占之財物業經扣案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 (見偵字卷第45頁),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89號  被   告 李佩蓁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佩蓁於民國113年1月3日10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0號前行人穿越道,拾獲吳語蕎遺失之coach長夾1個(內有 約新台幣3,000元至4,000元現金、簽帳卡4張、信用卡1張、 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片、學生證1張、商品卡3張、太魯閣 卡丁車會員卡1張),變易持有為己有,侵占入己。嗣吳語 蕎發現遺失長夾,報警查辦。
二、案經吳語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佩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供承有拾獲告訴人前揭長夾乙個。 2.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拿回家,伊放在一台腳踏車上,因為朋友叫伊不要亂撿,伊想說放在那裡有沒有人可以撿到拿去警察局,隔天看到錢包還在,伊用錢包內的地址去找被害人;伊太緊張了,才沒有說腳踏車位置等語。 2 告訴人吳語蕎之指訴 1.前揭全部犯罪事實。 2.陳稱:那是伊報警後,且警察找到被告後,被告來伊家裡找伊,伊家人給她伊的聯絡方式等語。 3 查證員警黃俊凱之結證證述 證稱:第一時間被告說她印象中沒有撿到東西,給她看監視器畫面,她說是她,當時沒有說撿到的東西在哪裡;沒有說腳踏車位置等語。 4 現場及附近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影像資料2張 被告於前揭時地,拾獲告訴人長夾之事實 5 查證員警黃俊凱113年3月27日職務報告乙份 佐證被告向員警否認拾獲他人錢包;查證監視影像未見被告所稱腳踏車之事實 6 查獲員警簡立群之113年3月27日職務報告乙份 被告到場後立即交付本案錢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佩蓁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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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