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2180號
TPDM,113,審簡,2180,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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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76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95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金樺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刪除前科紀錄之記載;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林金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
第134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電動二輪車為來路
不明之贓物猶收受之,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始
坦認犯行之態度,電動二輪車業經告訴人領回等情,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可稽(見偵字卷第6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喪偶、有成年子女、另案在監
執行、須扶養父母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
、本案財物價值高低、有竊盜等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⒉另起訴書未就被告竊盜前科之於本案收受贓物犯行有何應加 重其刑事項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具體指出被告本案相較於 前案情節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有何延長矯正 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是否因累 犯而應加重其刑,爰改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且本案宣告刑已 足夠反應本案情節及被告惡性,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案車輛業經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76號
  被   告 林金樺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20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拘役120日、80日 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2月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



改,其明知沈柔均(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行簽分偵辦)於 113年5月4日上午9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 近,所交付之電動二輪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為鄺龍城 所有,於113年5月4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騎樓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 收受上開機車供作代步使用。嗣經鄺龍城發現上開物品遭竊 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鄺龍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金樺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鄺龍城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所有之電動二輪車遭竊之事實。 3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先騎乘淺藍色電動二輪車至中華路59號前,沈柔均則將告訴人之電動二輪車推至與被告會合後,被告與沈柔均則換騎彼此電動二輪車離去。 4 尋獲贓車登記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告訴人車輛尋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又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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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