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2154號
TPDM,113,審簡,215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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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祥



選任辯護人 孫祥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05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230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振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振祥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00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民國111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
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
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
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檢驗結果,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1頁),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55號  被   告 李振祥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祥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300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已於111年8月15日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8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李振祥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7月9日下午時分,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 公廁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 13年7月10日上午9時5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152巷 口因其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含海洛因 之針筒一支(淨重0.2800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 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振祥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編號:0000000U0794) 上揭犯罪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扣案針筒檢出海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再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針筒,除鑑驗用罄 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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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