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2151號
TPDM,113,審簡,2151,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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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寶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5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398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0至31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三、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場所公然撫摸他人下體並為性交行為,敗
壞社會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
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警懲。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1頁)在卷可 憑,且其於審理時坦認犯行,表示悔悟。本院審酌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 新。然為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 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能彌補因犯 罪所生損害,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為適當,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又倘被告違反上 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23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呂世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黃詩容(另為不起訴處分)係男女朋友關係,乙○○於 民國113年5月8日凌晨零至4時許,明知黃詩容因酒醉而已有 身體不適之情形,竟不思讓黃詩容為適當之休息而基於意圖 供人觀覽而公然猥褻之犯意,先將黃詩容帶往臺北市○○區○○ 路00號旁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徒手撫摸黃詩容 下體而為猥褻行為,其後兩人移往上開路段18號旁之不特定 人隨時會經過之樓梯間,讓黃詩容躺在地上而與之為性交之 猥褻行為後,又將黃詩容帶往上開路段12號石椅上,要黃詩



容頭埋其下體間之猥褻行為,前開等情適為在附近之丙○○及 甲○○等人見聞遂疑慮有俗稱「撿屍」之情事而報警至現場處 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乙○○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 2 證人丙○○、甲○○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監視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 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 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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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