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峻守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84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692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峻守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藍峻守於本院拘獲
後訊問程序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56頁)」之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不思以正途獲
取財物,竟侵占持有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致告訴人受有損害
,實屬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獨
居、離婚、現為臨時工,日薪不固定、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
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儆懲。
⒉另檢察官未就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前科之於本案各犯行有何 應加重其刑事項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具體指出被告本案相 較於前案情節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有何延長 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是否 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
三、沒收之說明:
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未實際發 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之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84號
被 告 藍峻守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峻守於民國109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40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1年6月10日入監執行完畢。 詎藍峻守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23日下午6時31分許,在 臺北車站南2門外,向陳景德商借行動電話,表示欲檢視該 電話內之資料內容,陳景德不疑有他,而將行動電話(廠牌 :OPPO,顏色:深藍黑色,門號:0000000000)交付予藍峻
守。詎藍峻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將該支行動電話侵占入己後即行離去。
二、案經陳景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峻守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係與友人黃煥昌(綽號:阿志)、陳現琪(綽號:阿琪)一同去找告訴人陳景德,伊有看到陳現琪踹踢告訴人,之後黃煥昌、陳現琪即行離去,伊就要告訴人將行動電話交給伊,告訴人有央求「可不可以不要拿走,這是我跟我女兒聯絡用的」,但伊還是拿走該電話;伊是因為想幫黃煥昌、陳現琪出氣,才要告訴人交出行動電話;伊之後就丟棄該行動電話等語。 2.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沒有打告訴人,伊當時已然酒醉,只是請告訴人將行動電話給伊觀看,後來因為朋友來電,才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帶離,後來搭乘計程車時發現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忘記該電話為告訴人所有,就隨手丟棄該電話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景德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煥昌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確有目擊證人陳現琪腳踹告訴人,且於證人黃煥昌、陳現琪離開現場後,向證人黃煥昌表示確有取去告訴人行動電話等事實。 4 證人陳現琪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陳現琪確有於上開時、地腳踹告訴人,且踹踢告訴人時,被告亦有在場等事實。 5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1.告訴人遭證人陳現琪踹踢時,被告亦有在場之事實。 2.被告確有取去告訴人行動電話之事實。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末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拿取之行 動電話,為犯罪不法所得,請併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恐嚇取財之犯嫌,無非係因被 告係在告訴人遭證人陳現琪踹踢攻擊後,要求告訴人交付行 動電話,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該電話,為主要論據。然 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被告要求伊交出手機時,並未使用 暴力或對其脅迫,伊是因為甫遭證人陳現琪攻擊而心有餘悸 ,才交出該電話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大抵相符。又依據證人 黃煥昌、陳現琪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證人陳現琪攻擊告訴 人純屬證人陳現琪之個人突發舉動,顯非被告與證人黃煥昌 所得事前預見。是以,縱被告向告訴人拿取行動電話時,告 訴人甫遭證人陳現琪攻擊而心有餘悸,仍不足認被告有以證 人陳現琪之施暴行為作為恐嚇手段、或主觀上知悉告訴人交 付電話係因畏懼再遭其攻擊始肯曲意配合之情事,自不足認 本件被告之所為,合於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併此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蕭 永 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 子 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