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2063號
TPDM,113,審簡,2063,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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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EGINA BERIANA BESINIO(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
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
95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REGINA BERIANA BESINI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依本判決末附表「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給付損害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被告欄、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㈠證據名稱欄所載「REGINA BERI
ANA BERSINIO」,均應予更正為「REGINA BERIANA BESINIO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應予補充更正為「即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提領一空」,應予補充更正為「提領一空(提領時日、提領金額,均詳如本判決末附表所示)」。
 ㈣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REGINA BERIANA BESINIO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8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被告REGINA BERIANA BESINIO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行為時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裁判時法)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主刑之輕重,依刑法
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
  2、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期徒刑
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
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
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
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可資參照)。
  3、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若無
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
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
適用。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4、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警詢及偵查中
對於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之事實供認
在卷(見偵字卷第21頁、第15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白全部犯行(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8頁),且查無被告
確有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
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
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是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且無因本案獲
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惟其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已與全部被害人調解成立(見本判決末附表「和解情形」欄所示)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自述中學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未婚,需扶養1名幼子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查被告係菲律賓籍人士,並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業如前述,然其現仍在合法居留期限內(見偵字卷第25



頁),所犯亦非重罪,因認尚無併予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至被害人施振鴻 固當庭陳稱:希望法院審酌被告為外籍人士,所以給予限制 出境出海的處分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9頁),惟 限制出境出海係對人身自由侵害較為輕之替代羈押之強制處 分手段,須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方可以限制出 境出海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被告既無羈押之原因,自無從 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代替羈押,附此敘明。
 ㈨緩刑: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與被 害人全部調解成立,已如前述;被害人亦全部同意以調解 筆錄所載內容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一節,有本院調解筆 錄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1至62頁)。承上,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 充分保障被害人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判決末附表「和解情 形」欄所示內容賠償被害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 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 ,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是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 如下:
 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爰就犯罪 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詳如本判決 末附表所示),固為洗錢之財物,惟係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且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被告掌控,爰不



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附表:
被害人 受騙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和解情形 陳羿潔 112年12月22日 09時15分56秒/3萬元 09時25分04秒/3萬元 09時26分39秒/3萬元 112年12月22日 09時34分04秒/6萬元 09時35分04秒/3萬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陳羿潔新臺幣(下同)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 施振鴻 112年12月23日 14時20分14秒/5萬元 14時22分51秒/5萬元 14時36分57秒/5萬元 112年12月23日 14時35分51秒/2萬0,005元 14時36分29秒/2萬0,005元 14時37分04秒/2萬0,005元 14時37分42秒/2萬0,005元 14時38分39秒/2萬0,005元 14時43分47秒/2萬0,005元 14時44分30秒/2萬0,005元 14時45分15秒/1萬0,005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施振鴻捌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 畢慧翠 112年12月26日 09時49分52秒/5萬元 112年12月26日 10時16分20秒/5萬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畢慧翠貳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49號  被   告 REGINA BERIANA BERSINIO(中文名:吉娜)            女 28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0月0日生)菲律賓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EGINA BERIANA BERSINIO(中文名:吉娜)可預見將金融 帳戶交付不明人士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且取得他人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 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縱若有人持 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 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寄交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帳戶供作他人提款、 轉帳、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上開郵局帳戶後,隨即 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金融卡予以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所得來源。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羿潔施振鴻畢慧翠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REGINA BERIANA BERSINIO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郵局係由其申辦,於112年12月間某日將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二) 告訴人陳奕潔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將款項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三) 告訴人施振鴻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將款項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四) 告訴人畢慧翠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將款項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五) 告訴人等提供之匯款憑據、交易明細、即時通訊對話紀錄等 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之佐證。 (六)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之詐術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陳羿潔 (提告) 詐欺集團以虛偽之投資方案招攬被害人加入APP並進行儲值,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入金投資後,卻無法辦理出金,始知受騙。 112年12月22日上午9時15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22日上午9時25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22日上午9時26分許 3萬元  2 施振鴻 (提告) 詐欺集團以虛偽之投資方案招攬被害人加入APP並進行儲值,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入金投資後,之後詐欺集團要求儲值更多金額卻藉故使被害人無法辦理出金,被害人始知受騙。 112年12月23日下午2時20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3日下午2時22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3日下午2時36分許 5萬元  3 畢慧翠 (提告) 詐欺集團以虛偽之投資方案招攬被害人加入APP並進行儲值,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入金投資後,卻無法辦理出金,始知受騙。 112年12月26日上午9時49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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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