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9
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762號),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煒翔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林煒翔向王瀚毅所承租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
樓之房屋充作居所,於民國112年1月14日下午5時3分許,主
觀上認其房屋遭人侵入,遂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發現邱
錫湖在其內睡覺(邱錫湖所涉傷害、侵入住宅及毀損他人物
品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犯行
,另經本院簡易判決處刑)。林煒翔見狀十分不滿,竟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員警盤查邱錫湖過程,突衝上前毆
打邱錫湖頭部,致邱錫湖受有頭部外傷流血之傷害。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揭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邱錫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證人即房東王瀚毅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及截圖。
㈣被告林煒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即認識,縱主觀上認告訴人無權進入
其租屋處,仍應理性循法律程序處理,竟於衝動下對告訴人
施以肢體暴力,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被告目前在監執行中,無法
賠償告訴人請求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損失,因而未達成
和解,兼衡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