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世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審易字第2090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世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起訴書第2至3行所載更正為
「於110年12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1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
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蘇世豪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見審易字卷第42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程序合法性審查:
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687號裁定觀察、勒戒,於110年12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既
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則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起施用毒品前科
,經刑之執行完畢,且另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而
再犯本案,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素行甚劣,實應非難,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被告審理程序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服務業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
至4萬元、須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43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毒品本質為自戕行為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無從諭 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7號 被 告 蘇世豪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世豪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10 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緝字第803號等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 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18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 11年4月20日14時5分許,為警搜索上址,復經其同意採驗尿 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世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Q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世豪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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