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嘉興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21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759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嘉興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江嘉興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34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本案據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內容可知,其知悉本案財物遺落
於機車前置物箱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足認本案財物屬
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犯
係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惟因適用之法條相同,自無
須變更起訴法條。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占被害人遺落之
財物,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
部分財物扣案發還等情,再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無業、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
審易字卷第3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財物
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查被告侵占之財物關於新臺幣500元部分,尚未實際發還或 賠償,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財物,
既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字卷第35頁 ),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21號
被 告 江嘉興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嘉興於民國113年5月1日8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見黃妍恆將錢包【內含新臺幣(下同)500 元、學生證1張、金融卡1張、高爾夫球會員證1張、隨身碟1 個】遺落在其停放在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機車)前置物箱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拾起該錢包將 之侵占入己,得手後逃逸。嗣黃妍恆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獲上情,並自江嘉興身上查扣 上開錢包1個(已發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嘉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當時我雖然拿了錢包,但因為要趕著上班,因此才沒有即時前往警局交付遺失物,我沒有侵占的犯意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黃妍恆於警詢中證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遺落錢包1個之事實。 3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及沿線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乙聯)、錢包及內容物照片3張、被告遭查獲時之照片1張等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416號、106年度偵字第15792號起訴書2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804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384號判決書2份 被告供稱:案發時看到本案機車鑰匙未拔取,我將鑰匙拔下後,放在前置物箱內才發現錢包,為了避免錢包遭竊,因此才將錢包拿走等語,然依被告所述,案發時被告既已持有本案機車鑰匙,衡情應將錢包改放置在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箱內避免該物遭竊,或留下聯繫方式,俾使失主能即時取回遺失物,然被告卻捨此不為,顯有可疑。又被告辯稱:因不熟悉機車操作,故遂未將錢包放置在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箱內等語,然被告前曾涉犯持有兇器竊取機車電池之犯行,業由檢察官起訴後經法院判決有罪,足見被告對於機車設備熟稔,被告上開辯詞,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