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2031號
TPDM,113,審簡,2031,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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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675號、113年度偵字第1949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947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芬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末
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袋及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併
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陳淑芬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
施用及持有,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淑芬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0日中午12
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在臺灣不詳處所,以不詳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陳淑芬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0日上午10
時23分前某時許,在臺灣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取得數量不
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持有之。嗣為警於112年11月20日
上午10時2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以通
緝犯逮捕陳淑芬之際,並於現場扣得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個、殘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個(陳淑芬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
命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
吸收,不於本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論罪及評價科刑),並
陳淑芬自願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證人陳志鴻於偵訊時之陳述。
 ㈡證人林忠誠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1份。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扣案之得殘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
袋1個、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個、不含毒品
成分之殘渣袋1個、現場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扣案物
品照片。
 ㈤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5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3日毒品鑑定書。
 ㈦被告陳淑芬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43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1月5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準此,被告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於112年11月20日中午12
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犯罪
事實要旨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㈡犯
行自取得扣案海洛因時起至112年11月20日上午10時23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為繼續犯,應分別論
以1罪。本件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
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各次犯行,實應非難,並考量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
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
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暨其陳稱:目前在
掃公園,月收入新臺幣1萬多元,高中畢業,戶籍地址是我
家裡以前的房子,我目前與弟弟及男友同住,沒有需要扶養
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數量與惡性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為警查扣之殘渣袋2個,經鑑驗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為被告於本案持有之毒品,第二級 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於本件施用犯行所剩餘之毒品,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銷燬。至上揭包裝毒品之包裝袋本身,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 開規定沒收銷燬。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 銷燬之。
 ㈡另查扣之殘渣袋1袋,經鑑驗未檢出含有毒品成分反應,爰不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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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