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945號
TPDM,113,審簡,1945,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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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兆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59
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温兆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十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八、九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二
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補充更正為「第二級毒品伽
瑪羥基丁酸(GHB)及甲基安非他命」、第8行「2萬2,500元
」補充更正為「2萬6,500元」、第10至11行「摻有硝甲西泮
成分之綠色錠劑1包」補充更正為「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綠色錠劑1包」、第20
至21行「摻有硝甲西泮成分之綠色錠劑1包(硝甲西泮微量)
」補充更正為「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成分之綠色錠劑1包(硝甲西泮微量)及沾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黑色方形菸盒1個(內含卡片1張)」;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温兆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持有毒品數量
種類等行為情節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曾從事
系統櫃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十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第三級毒 品成分,且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其行為已構成犯罪,該 毒品即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而其 包裝袋、黑色方形菸盒1個(內含卡片1張)等物因與內含之 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併予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成 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其包裝袋亦與內含 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均應視為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㈢、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 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㈣、另扣案行動電話1支,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重量 所含毒品種類 一 白色結晶塊4袋 驗前淨重7.2010公克,取樣0.0082公克,驗餘淨重7.1928公克(純度83.7%,純質淨重6.0272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二 白色結晶3袋 驗前淨重1.6740公克,取樣0.0120公克,驗餘淨重1.6620公克(純度81.9%,純質淨重1.3710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三 內含黃色粉末之透明膠囊2粒(其中1粒不完整) 驗前淨重1.0970公克,取樣0.0531公克,驗餘淨重1.0439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四 黏稠之棕色及黑色塊狀物1袋 驗前淨重2.0920公克,取樣0.1059公克,驗餘淨重1.9861公克(純度11.5%,純質淨重0.2406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五 內含黃色粉末之喬巴圖樣果汁包1袋 驗前淨重3.2740公克,取樣0.1556公克,驗餘淨重3.1184公克(純度7.8%,純質淨重0.2554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六 內含黃色粉末之蠟筆小新圖樣果汁包1袋 驗前淨重2.7470公克,取樣0.2258公克,驗餘淨重2.5212公克(純度7.7%,純質淨重0.2115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七 瑪莉歐造型錠劑4粒 驗前淨重2.0810公克,取樣0.2099公克,驗餘淨重1.8711公克(純度50.1%,純質淨重1.0426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八 綠色六角形錠劑4粒 驗前淨重4.2950公克,取樣0.1888公克,驗餘淨重4.1062公克(硝甲西泮純度低於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九 內含黃色黏稠物之透明膠囊35包 驗前淨重46.48公克,取樣5.17公克,驗餘淨重41.31公克(純度未達1%) 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 十 黑色方形菸盒1個(內含卡片1張) (殘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號  被   告 温兆翔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7樓             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兆翔明知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愷他命、硝甲西泮分別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五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晚間8時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春」之男子,以新臺幣2萬2,500元之價格,購得摻有第二級 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之膠囊包及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果汁包共50包、紅色錠劑1包、摻有硝甲 西泮成分之綠色錠劑1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後持有之 。嗣於112年12月10日凌晨2時44分許,温兆翔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李翊銓邱智揚,行經臺北市大 安區○○道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於温兆 翔身上及上開小客車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淨重8.87 5公克,愷他命純質淨重7.3982公克)、摻有第二級毒品伽瑪 羥基丁酸(GHB)之膠囊35包、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果汁包5包(純質淨重0.7075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紅色錠劑1包(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0 426公克)、摻有硝甲西泮成分之綠色錠劑1包(硝甲西泮微量



)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温兆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有扣案毒品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扣案毒品之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佐證扣案之白色結晶7袋(淨重8.875公克),經送驗檢出愷他命(純質淨重7.3982公克)成分 佐證扣案之果汁包1包(黑色塊狀,淨重2.092公克),經送驗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2406公克)成分 扣案之2包果汁包(黃色粉末,淨重6.021公克),經送驗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4669公克)成分 扣案之2包果汁包(內含膠囊,淨重1.097公克),經送驗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無驗純質淨重) 扣案之紅色錠劑1包(4粒,淨重2.081公克),經送驗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0426公克)成分 扣案之綠色錠劑1包(4粒,淨重4.295公克),經送驗檢出微量硝甲西泮成分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日刑理字第1136051826號鑑定書 佐證扣案編號A黃色包裝內含膠囊35包檢出:微量之伽瑪羥基丁酸(GHB)成分 二、核被告温兆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 公克以上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從一 重依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處斷。三、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GHB35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7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之果汁包(含膠囊) 共5包、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之錠劑1包、摻有硝甲西 泮錠劑1包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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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