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801號
TPDM,113,審簡,1801,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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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暐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
7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
68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暐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現金付款單據上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謝隆盛」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暐豪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可知如依身份不詳之 人指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並依指示轉交款項,該款項極有 可能為詐欺犯行者犯罪所得贓款,且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 匿此等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所收取、轉交款項為詐欺犯 行者為取財犯罪所得,轉交後即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 犯罪所得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黃暐豪可認知詐欺犯行有3人以 上),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先透過 臉書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吸引陳婉貞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 軟體「LINE」群組,並在群組內對陳婉貞佯稱:可下載新永 恆APP操作股票獲利,並可以面交方式入金云云,致陳婉貞 陷於錯誤,並與對方相約於112年11月25日9時許,臺北市大 安區忠孝東路4段與大安路交岔路口附近公園內交付新臺幣 (下同)22萬元現金。嗣黃暐豪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 往超商列印出蓋有偽造「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之偽造現金付款單據,並於該單據上偽造「謝隆盛」之 簽名,再前往上開地點,向陳婉貞收取22萬元,並交付偽造 之現金付款單據1紙予陳婉貞,用以表示「永恆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已收取陳婉貞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永恆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黃暐豪再將所收取款項放置在附近公廁內以轉交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 所得。嗣經陳婉貞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婉貞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邱聖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之報案紀錄、告訴人手機內相關資訊翻攝照片、告訴 人收受之「現金付款單據」翻攝照片。 
 ㈤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 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 號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 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然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於本案並無犯 罪所得,故不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符合減刑之要件 。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 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



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惟此部分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 見本院審訴卷第40頁),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予說明。 ㈡被告與共犯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 為三人以上)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㈤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查無任何不法所 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轉交贓款,侵害 告訴人陳婉貞之財產法益,同時變更犯罪所得之本質,增加 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陳婉貞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 筆錄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53頁),兼衡被告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於本案中所擔任 角色之涉案程度;另審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入所前之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審訴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未扣案之偽造現金付款單據1紙,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執,顯非被告及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收;然其上所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及「謝隆盛」簽名各1枚,因屬偽造之印文、署押,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㈡洗錢之財物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2.查被告本案收取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 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共犯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 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 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 (見偵卷第222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 犯行有實際獲得分配之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則依「事證有 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 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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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