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佳倩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
易字第168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佳倩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
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廖佳
倩」補充為「廖佳倩為滿18歲之成年人」、第14行「散布少
年為猥褻行為影片之犯意」補充更正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影像電子訊號之犯意」;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廖佳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2
月15日修正公布,於112年2月17日施行,該條例第38條第1
項原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
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散
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
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提高,是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
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本案行
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
。又同法113年修正時上開條文並無修正,附此敘明。
㈡、被告將本案影像編輯後上傳至Instagram社群網站,影像內容
包含告訴人臉部,已具有生物上之可識別性,而屬個人資料
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且其上傳目的顯係對於告訴
人與其男友鐘敬凱之網路上互動表示不滿,難認與公共利益
有何關聯,其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甚明
,自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未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利用
個人資料罪。又民法第12條關於「滿20歲為成年」之規定於
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為「滿18歲為成年」,並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被告於112年間已為滿18歲之成年人,是被告
故意對告訴人即少年為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漏引上
開法條,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罪
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㈣、被告上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
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行為情節,對告訴
人造成之侵害程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偵查中
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同時給付告訴人自己及另案被告之
調解金額,惟因未依約定期限給付經撤銷緩起訴,嗣已賠償
完畢,有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匯款單據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112年度調偵字第996號不公開卷
影卷第5至6頁、113年度審易字第1683號卷第35至43頁),
經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表示已收到賠償,對刑度沒有意見,
但請法院審酌被告行為對少年造成之傷害程度等情,復參酌
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化妝師,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4萬元,需寄生活費與家人之生活狀況及無
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履行完畢,彌補告訴人之損害,足 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 自新。另為使其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以發揮緩刑制度之立意,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 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散布少年性影像之附著物、圖 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亦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散布之性影像,被告雖供稱不記得手機裡面還有沒 有少年的影像等語,惟因以現今科技技術,縱刪除後亦有方 法可以還原,尚乏證據證明該性影像已完全滅失,爰依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規定諭知沒收;而被告 前揭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為前開性影像之附著物,亦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 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沒收 一 扣押之iPhone 14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枚 二 未扣案本案散布之性影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 被 告 廖佳倩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佳倩與鐘敬凱為男女朋友,因鐘敬凱與代號AW000-Z00000 0000號之未成年人(民國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A女)前於112年1月3日凌晨5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 結識,雙方互相交換通訊軟體Instagram聯繫,嗣後鐘敬凱 並以其所申辦、使用之Instagram帳號「kai_09_18」與A女 進行視訊聊天,詎鐘敬凱明知A女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竟 向A女提出要A女拉起上衣裸露上半身之要求,得A女同意後 ,乘A女將其上衣拉起裸露其胸部之際,未經A女同意,以其 行動電話開啟螢幕錄影功能,將A女裸露其胸部之電子訊號 (下稱本案影像)加以竊錄(此部分鐘敬凱涉嫌違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等罪嫌,已另行起訴)。嗣鐘敬凱
因故將本案影像刪除,遭廖佳倩持鐘敬凱行動電話將之還原 後,廖佳倩明知A女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竟基於散布少年 為猥褻行為影片之犯意,於112年1月5日晚間9時6分前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影像轉傳到其個人所持用之行動電 話,將之後製附上「露爽沒?你很癢是不是」、「要不要出 來道歉了 你露一個老半天 我男友也完全沒在看你 不要再 搞笑了 你要自介標的人都叫我開你副本了 你人緣真的不要 那麼差欸」,以其所申辦、使用之Instagram帳號「crush_0 901」,以發布限時動態之方式,將後製過之本案影片上傳 至Instagram,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之。嗣A女驚覺本案影片 在外流傳,始悉其遭鐘敬凱竊錄,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 辦。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佳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鐘敬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及證述 證稱: ⑴其有與告訴人進行視訊,告訴人有裸露其上半身給其看,其用電腦螢幕錄影之方式,錄製本案影像。 ⑵被告在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垃圾桶內,翻出本案影像之事實。 ⑶被告所使用之Instagram帳號為crush_0901。 3 同案被告吳奇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及證述 證稱被告有於112年1月5日晚間9時6分前某時許,將本案影像後製附上上開內容,以發布限時動態之方式,將後製過之本案影片上傳至Instagram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被告使用之Instagram帳號個人首頁擷圖3張、告訴人A女提出與同案被告鐘敬凱視訊影片擷圖2張、本案影片擷圖4張、本案影像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本署勘驗筆錄1份 佐證被告有於112年1月5日晚間9時6分前某時許,將本案影像後製附上上開內容,以發布限時動態之方式,將後製過之本案影片上傳至Instagram之事實。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112年2月 15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2年2月17日生效,該項修正前規定: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 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散布、播送、交付、 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除依增訂刑法第10條第8項 「性影像」之定義,修正犯罪客體,修正後將法定刑上限由 有期徒刑3年加重為7年,則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廖佳倩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影片罪嫌。至被告用以為 上開散布行為之行動電話1支,曾存有本案影像,屬查獲少 年性影像之附著物,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 5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