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在欣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68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206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637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在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起訴書第1頁第3至4行、併辦意旨書:基於縱有人以其申
辦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洗錢等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2、起訴書第10至11行、併辦意旨書:並以LINE傳送其申辦寄
交之台新銀行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
不明之人。
3、起訴書第15行:詐欺集團成員即持劉在欣所交付提款卡將
詐欺款項提領出,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行所得去向、所在。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審訴卷第28頁)。
2、告訴人陳昱昕提出其申辦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
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文字列印資料
、被害人莊琇媚提出其申辦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內頁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聯繫Messenger文字列
印資料、告訴人田晨欣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Messenger
文字列印資料。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告訴人陳昱昕、劉
哲邦、田晨欣、被害人莊琇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告訴人陳昱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被害人莊琇媚)、彰化縣警察
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告訴人劉哲邦)、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告訴人田晨欣)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
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
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
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
1、113年7月3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其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自白減刑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即修正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顯限縮適用範
圍,應一併比較適用。
4、經綜合比較上開規定,本件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台新銀
行帳戶進行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合計未逾1億元,被告
犯後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就自
白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與自白減刑規定不
符,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分別為詐欺取財、恐
嚇取財罪,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分別為2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予不明之人,容任他人任意
使用,而遭犯罪集團取得並作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洗
錢之人頭帳戶,惟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行為,尚非詐欺
取財、恐嚇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卷內並無
事證可認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洗錢等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犯罪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之
情事,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所為屬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使用之行
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進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並就併
辦意旨書所列告訴人為恐嚇取財,並幫助洗錢等犯行,則
為異種想像競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犯行,均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690號併辦意
旨書(即附件二,有關告訴人甲女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
,核與起訴事實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
併予審理。
(五)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恐嚇取財罪部分亦同有幫助犯之減輕事
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報酬,竟將個
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並為犯罪集團使用作
為本件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洗錢等犯行之人頭帳戶,致告
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使該等詐欺取財、恐嚇取
財犯行者、犯罪所得均隱匿真正去向、所在,妨礙司法機關
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使告訴人、被害人難以求償,
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及與到庭之告訴人
劉哲邦、田晨欣達成調解等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
可稽,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
人所受損害情況,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 益等沒收部分,依上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按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雖稱其交付本件台新商業銀行等帳戶資料予不明之 人,並約定可獲得帳戶內以10%計算之款項,但實際並未 取得任何報酬等語,且依卷內事證,並未查獲有犯罪所得 ,故不依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規定沒收及追徵 ;另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恐 嚇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該帳戶內款項非被告所得掌控,且 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已經由詐欺集團另提領出,亦 非被告提領取得,是如就洗錢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 ,顯有過苛之虞,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另為沒收及追
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明賢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83號 被 告 劉在欣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之1
居雲林縣虎尾鎮下溪里下溪39之6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在欣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經 由網路得知可提供金融帳戶以獲取每日進入帳戶金額之10% 為報酬,即於民國112年9月21日20時10分許,將其所申設之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尚未有被害人報案)之提款 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並以LINE訊息傳送提款卡之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 ,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如附表所 示之詐術,致其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其察覺 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在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之事實。 2.坦承與對方約定以每日進入帳戶金額之10%提供銀行帳戶之事實。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2.附表所示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各1紙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通報紀錄各1紙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將遭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
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 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智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昱昕 投資虛擬貨幣 112年9月26日22時44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2 莊琇媚 投資紅寶石 112年9月26日20時58分許 2萬元 本案帳戶 3 劉哲邦 投資紅寶石 112年9月26日11時3分許 9440元 本案帳戶 112年9月26日23時25分許 4萬2900元 本案帳戶 4 田晨欣 投資紅寶石 112年9月27日23時6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90號 被 告 劉在欣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慎股)113年度審訴字第63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劉在欣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請金 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 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對方將可能藉 由該帳戶作為詐欺、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使用,且足以掩飾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妨礙檢警查緝,仍基於幫助 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 提供其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予不詳犯罪集團使用。期間該不詳犯罪集團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恐嚇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於112年9月11日,利用交友軟體結識代號AW000-B112 183號女子(下稱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於112年 9月21日下午與甲女視訊,過程中竊錄甲女裸露胸部之性影 像(此部分與劉在欣提供之本案帳戶無關),其後即陸續要 脅甲女給付金錢,甲女因而於112年9月26日13時17分、16時 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再 由不詳成員提領贓款,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 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㈠被告劉在欣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㈢告訴人提供之往來訊息(置於不公開卷內)、網路銀行頁面 截圖、被告提供之臉書及往來訊息截圖。
㈣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所涉幫助洗錢等案件,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83號提
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慎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6 37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 可稽。本案告訴人匯入相同帳戶,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受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