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正徯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張紫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
告訴人2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86號 被 告 陽正徯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正徯前曾因牙齒治療一事,對其鄰居即牙醫洪芬芬有所不 滿,嗣其於民國113 年3 月1 日下午3 時23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巷00號地下停車場,遇見洪芬芬及其夫鄧恢道 時,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手持辣椒水噴向洪芬芬臉部, 隨即轉身離開,經鄧恢道追上前,陽正徯另行起意,亦持辣 椒水噴向鄧恢道,因此致洪芬芬受有左眼結膜炎、左臉頰接 觸性皮膚炎、鄧恢道則受有右側眼睛疼痛、右頸部表淺性燒 灼傷之傷害。
二、案經洪芬芬、鄧恢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陽正徯於偵查中之供述 於上述時、地返家途中有遇見告訴人洪芬芬、鄧恢道夫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芬芬、鄧恢道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 被告遇見告訴人夫妻後,有持物朝告訴人洪芬芬噴灑,告訴人洪芬芬立刻低頭掩面,告訴人鄧恢道追上前時,被告又持物朝告訴人鄧恢道噴灑之事實。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5月29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2381號函暨所檢附之回復意見表及病歷 被告於113年3月1日晚間就醫時,自承當日有以辣椒水攻擊牙醫師。 5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先 後傷害告訴人洪芬芬、鄧恢道,行為互異、被害人不同,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