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效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效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30分許,持其所 有、客觀上得為兇器之鉗子2支、剪刀1把及手套1組,侵入 告訴人周良慶所有、位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內,剪 取該屋內延長線2條(價值約新臺幣300元),得手後正欲離 去,嗣警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翁效威業於113年9月22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 可考,依照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