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榮致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榮致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榮致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9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號鐵路局臺北車站東停車場內,因不滿何正偉按鳴喇叭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 所,以「垃圾」、「白爛」(臺語發音)等語,辱罵何正偉 ,足以貶損何正偉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何正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簡榮致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 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發表起訴書所載言論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其雖有說起訴書所 載話語,但其不是對告訴人說的,是已經離開告訴人的車子
旁邊,要回其車子上時說的,且其在抒發情緒云云。經查:(一)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正偉於警詢、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影像及行車紀錄器光碟、譯 文暨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已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何正偉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先後證稱:其駕駛 車輛從中山北路左轉北平西路時,當時號誌剛好轉為左轉綠 燈,但前方被告駕駛之車輛卻沒有動靜,其便輕按喇叭提醒 ,被告有往前行駛但在進入停車場前,被告突然有煞車的行 為,之後其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就以前後位置開進停車場, 被告在東側地下一樓讓乘客下車後,將車輛停放一旁就走到 其車輛駕駛座旁,其就將駕駛座車窗搖下來,被告突然對其 大聲咆嘯說「一秒鐘都不到按什麼喇叭」,其就跟他說其要 報警,被告就說你就報案阿,其就撥打110報案,被告再走 回到他的汽車前對著其大聲說「垃圾」、「白爛」,之後被 告就上車等語,核與本院勘驗上開錄影畫面結果相符。觀之 上開證人證述,且被告於事發當時確因對於告訴人有所不滿 ,是由被告口出上開言語之情狀、原因背景綜合以觀,足以 認定被告上開言詞,是對告訴人所為,其辯稱上開話語並非 對告訴人說云云,顯難憑採。
(三)被告另辯稱其口出上開言語,是情緒抒發云云,惟所謂「侮 辱」,係指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粗鄙之言語、舉動、 文字、圖畫等,對他人為抽象謾罵、侮蔑、辱罵、嘲弄,而 表示不屑、輕蔑、鄙視或攻擊之意思,足以使他人在精神上 、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並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 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而言。依本件事發經過及緣由 ,被告係對於告訴人對其鳴按喇叭一事而心生不滿,並對告 訴人辱罵「垃圾」、「白爛」,具有針對性,且整體觀察被 告為上開話語之因果、過程,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粗鄙、 輕蔑、嘲諷、鄙視、不雅之意涵,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 人格及社會之評價,並使其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自 屬侮辱性之言語。可以認定被告是出於其不滿告訴人之作為 、情緒性反應而為人身攻擊性、貶抑性之粗鄙、辱罵言詞, 藉此表達其羞辱、貶抑告訴人之意,是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 犯意,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與告訴人理性溝通,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聞共見之處,公然以前開言語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 格,使告訴人感受不堪,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另考量
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