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1676號
TPDM,113,審易,1676,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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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翁惠君告訴被告林世璿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
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
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3頁)。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08號



  被   告 林世璿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璿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臺北舞衣卡 拉OK」員工,與翁惠君飲酒後產生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翁惠君,致翁惠君因此受有頭部挫傷腫脹疼痛、 雙側膝部挫傷腫脹瘀青疼痛、頭暈及目眩、頭痛、右腰部腫 脹瘀青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翁惠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世璿於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惟辯稱:伊只有揮到告訴人,沒有打告訴人等語。 2 告訴人翁惠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傷害,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傷害告訴人之過程,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勢,確實係因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造成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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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