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翟擎夫
馬國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69
號、113年度偵字第12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馬國萍、被告即告訴人翟擎夫
於民國112年5月20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發生糾紛,均心生不滿,皆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各出
手毆打對方,造成翟擎夫受有鼻樑鈍傷併鼻出血、鼻骨閉鎖
性骨折等傷害;馬國萍則受有臉部挫傷及右臂挫傷等傷害。
案經馬國萍、翟擎夫互對對方提起告訴,因認馬國萍、翟擎
夫各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馬國萍、翟擎夫告訴對方傷害案件,檢察官認馬國萍
、翟擎夫 各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馬國萍、翟擎夫達成和解
,互相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其等各提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均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