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何謌於民國112年5月前某時,加入成員包含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林嘉岱」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以對一
般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何謌參加此詐騙集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業於本案繫屬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6705號提起公訴,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
),何謌即與「林嘉岱」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何謌提供其所經營之牧羊
人貿易有限公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俟有詐騙款項匯
入後即提領款項再交付,或將其內款項依指示轉匯至其他人
頭帳戶,嗣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8日某時起
,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私訊吳家諭佯稱:只要提供約定
帳戶,並幫「愛閃耀化妝品」在蝦皮賣場上架商品,就可以
得到一天新臺幣(下同)250元之報酬云云,致吳佳諭陷於
錯誤,提供名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陽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嗣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於112年5月30日上午10時10分許,操作該帳戶網路銀行功能
,將帳戶內款項88萬元(包含其內吳佳諭原存款之10萬9,41
2元,及其他匯入此帳戶之不詳來源金額)轉至本案中信帳
戶。何謌即依「林嘉岱」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51分許,從
本案中信帳戶再轉出200萬元(含其他被害人黃玉梅、邱照
真受騙匯入之款項,何謌此部分所犯加重詐欺等罪嫌,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705號提起公訴)
至周佑晟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
帳戶再循序上繳,其等以此方式將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
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何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
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又本案被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另經本院不
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從而被害人吳佳諭之警詢陳述並無適
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問題,特此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卷
第58頁、第99頁、第101頁),核與被害人吳佳諭於警詢及
本院訊問時指述(見偵卷第23頁至第29頁、審易卷第78頁至
第79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吳佳諭所提與
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9頁)、陽信
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3頁至第47頁)、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切結書(以上見偵卷第41頁、第51頁至第63頁)、本案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705號起訴書(
見偵卷第35頁至第4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
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依前次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得減輕其刑。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自不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為5年。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前次及
本次修正均為對被告更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林嘉岱」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
年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其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
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惟
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
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
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
,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為申請貸款,經「林嘉岱」遊說以提供金融帳戶供
匯款再提領或轉帳之方式「製造金流」,不顧可能因此配合
詐騙集團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同意配合為之,遂行洗
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本件被害人財物受
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因個人經濟能力不足,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102頁)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又上開 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及防詐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查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於本案各次犯行合力隱匿詐騙贓款之 去向,為其等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然依卷內資料, 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另獲得何不法利得,故如對其沒收所屬詐 騙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
公訴意旨固指稱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另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 云。經查: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在未經自 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
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 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此外,行為人於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 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 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依「林嘉岱」指示,提供本案 中信帳戶,並依指示將匯入其內款項轉匯200萬元至周佑晟 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除 包含本件被害人受騙匯入之金額外,另涉及被害人黃玉梅、 邱照真受騙匯入之款項,從而被告參加該詐騙集團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及對黃玉梅、邱照真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 705號提起公訴,於本案繫屬前之113年3月14日繫屬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嗣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目前尚未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準此,本案被告被 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非最先繫屬法院之案 件,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 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繫屬在先之案件尚 未判決確定,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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