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3年度,315號
TPDM,113,審交簡,315,2024102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曉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20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
字第48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曉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NEW-5867號機車」,
應予更正為「NLB-6512號普通重型機車」。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MUY-8238號機車」,應予
補充為「MUY-8238號普通重型機車」。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左側手肘挫擦傷等傷害」
,應予補充為「左側手肘挫擦傷、雙側眼眶周圍挫擦傷等傷
害(張曉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林仁壽撤回告訴,
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8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

 ㈣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張曉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9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張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惟其雖悉酒精
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
服用酒類後,竟仍騎乘有肇事危險性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
市區道路上並撞擊告訴人林仁壽成傷,無異視政府為確保社
會公眾安定及其他道路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而強力取締酒後駕
車之禁令為無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
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與告訴人以新
臺幣(下同)3萬6,000元成立和解,且已如數履行完畢,經
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3至45頁);另
審酌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違反義務
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自述二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幫家人工作、月收入約3萬6,000元、已婚、需扶養
1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0頁)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 履行完畢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 4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06號
  被  告 張曉婷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現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張曉婷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傍晚,先後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現住處內及新北市○○區○○路000號二叭子植物園停車場服用酒類後,於同日19時前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駛於新北市新店區內供公眾使用之道路上,嗣於同日19時30分前後,騎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雙城路,因受酒精影響且疏未注意林仁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由對向車道駛來,致不慎撞及林仁壽所騎機車,並使林仁壽因之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雙側下肢多處挫擦傷、左側手肘挫擦傷等傷害,經前往處理員警發覺張曉婷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同日20時19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67mg/L。案經林仁壽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曉婷上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過失傷害等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 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林仁壽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 現場與肇事車輛受損情形相片;
 (四)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醫師出具之北慈醫 診字第2406074489號診斷證明書;
 (五)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所犯上述2罪,應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