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3年度,298號
TPDM,113,審交簡,29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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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514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8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陳忠信於民國112年7月15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祥和路往中和路方向行
駛,於同日下午4時2分行至經祥和路與吉安街交岔路口欲右
吉安街,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前,應注意同車道右後方來
車及應距交叉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禮讓直行車輛先
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號誌等情
況,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適有林秉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趙
晴卉自陳忠信右後方駛來欲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陳忠信
疏未注意上述事項,未禮讓右後方直行駛來之林秉亨機車且
未持續顯示右邊方向燈光,即貿然右轉,林秉亨見陳忠信
車行向係右斜前進,已察覺陳忠信汽車有在該處右轉之可能
,仍未注意此車前狀況,強行向前駛去,陳忠信汽車與林秉
亨機車因此發生碰撞,林秉亨受有左側肩膀、手肘及髖部擦
傷、雙膝、雙小腿擦傷等傷害(趙晴卉受傷部分未提告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林秉亨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證人趙晴卉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告訴代理人林文昭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
研判表。
 ㈤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㈥被告陳忠信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
、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
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七、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有
明文規定。被告考領駕駛執照,絕難諉稱不知上開規定,其
駕駛小客車欲右轉彎,未先注意直行之告訴人機車並予禮讓
,且僅於起訴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顯示右轉方向燈
,不久即熄滅,未於右轉全部過程顯示右轉方向燈即貿然右
轉,有卷內告訴人所提行車紀錄錄影檔案可憑,其因此致告
訴人機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倒地,告訴人受有首開傷害,應
認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駕駛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此外,依卷內告訴人
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可見被告駛入本件交岔路口前之行向
為右斜前行,從而告訴人駛至該處見此車前情況,自有預見
被告恐欲在該交岔路口右轉之可能性,然告訴人未因此減速
慢行,反欲強行通過該交岔路口,則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具與有過失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肇事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斟酌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資料及被告警詢受詢問人欄資料所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告訴人就本
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上揭與有過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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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