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冠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38號),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7
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冠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冠鈺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游冠鈺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已於民國112
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正係增
訂該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
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駕駛汽機車
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
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
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騎乘車輛,置
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兼衡
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酒精濃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38號 被 告 游冠鈺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冠鈺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晚間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1樓居所,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後,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珮甄上路。嗣於同日晚間22時2分 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店區祥和路與安德街60巷巷交岔路 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與貢培堃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許珮甄(游冠鈺所涉過失傷害 罪嫌未具告訴)受有手腳擦傷及瘀青等傷害,經警到場後, 於同日晚間23時0分許測得游冠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冠鈺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其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食用含酒精之食物而受影響,進而肇事之事實。 2 證人許珮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許珮甄搭乘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並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 證人貢培堃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貢培堃證明於上揭時、地,與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證明被告與證人貢培堃發生交通事故後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並由被告在酒精測定紀錄表上親自簽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