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0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明富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行:林明富明知其未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不得駕
駛自小客車上路。
2、第8行:適有柯力成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
北市中正區詔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林明富以
其所駕駛車輛車頭處擦撞柯力成所駕駛車輛左後車身,致
柯力成所駕車輛翻覆。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
2年5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30日施行:
1、修正前規定為: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修正後規定為: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
3、據上,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新法係規定「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舊法則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自
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就被告上開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行為
人駕駛汽車而有特殊主體或情狀,且致人傷亡應負刑責者
,予以加重處罰,係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修正後其法律效果雖修正為裁量加重,仍不影響上
開解釋,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林明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修正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尚有未合,經本院曉諭被告
上開規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三)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1、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審酌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已
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定遵守號誌指示,貿然於紅燈號誌闖越路口致生本件車
禍事故等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
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待負責處理員警到場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至事故現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者,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雖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依法拘提,但其接獲通知即主動到庭,有本院拘提報告書、訊問筆錄、調解筆錄等在卷可稽,可認被告確有接受裁判之意,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闖越紅燈,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告訴人因本件車
禍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損害賠償金額
與告訴人請求有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調解等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001號 被 告 林明富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富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4月11日下午2時3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泉州 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泉州街與紹安街交岔路口,本應 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其前方號誌已轉為紅燈,仍貿然駛入前開交岔路口 ,撞及由柯力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柯 力成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柯力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明富之供述 坦承無駕駛執照,於112年4 月11日下午2時3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泉州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泉州街與紹安街交岔路口,確有闖紅燈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 2 告訴人柯力成之指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及其所駕駛之AGR-2953號自用小貨車,其因此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害。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上揭交通事故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害。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蒐證照片30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俊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