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曉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曉婷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9時30分前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雙城路
,疏未注意告訴人林仁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由對
向車道駛來,致不慎撞及告訴人所騎機車,使告訴人因之受
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雙側下肢多處挫擦傷、左側手肘挫擦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撤回告
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5
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