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孝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27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孝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關於 前案部份之記載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孝勇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 國113年5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憑,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 既已因犯同為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 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前開刑之執行並未令其產生警惕作用, 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 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 告本案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 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將造成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 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 宣導,被告自無不知之理,竟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率爾駕 駛車輛上路,且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顯然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另兼衡其經
警查獲前駕駛車輛之時間、地點、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 ,另有於90、104、107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在卷可查,足認素行不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78號
被 告 林孝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孝勇前於民國90年、100年、104年、107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分別經緩起訴或判決有罪確定;於112年間,又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5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7日1時許,在臺北市中 山區某小吃店飲用酒類至同日5時許,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自其新北市○○區○○街00 0巷0號4樓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行經新北市新店區秀朗橋往新店方向汽車道,與陳宏儒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發生擦撞,經警獲 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1時36分許,對林孝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孝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陳宏儒於警詢中之證述。 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無人受傷之事實。 3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紀錄表、現場及車輛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被告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次犯罪與前案俱屬同一罪質,顯 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並請審酌本件之前被告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 訴及法院判刑確定多件,且本案被告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52毫克,顯見其無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屢次再犯, 對於公共安全之危害甚大等情,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馬 中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雪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