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3年度,153號
TPDM,113,單聲沒,153,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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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棨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
年度聲沒字第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子棨涉犯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度偵字第1
4531號,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自劉慶昇
所收受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劉慶昇仲介吳家家變賣護
照予國外犯罪集團後所得之款項,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並
有被告與劉慶昇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可稽,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0條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
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
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
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
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
文,而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依現行實務見解,如有犯
罪行為人死亡、逃匿等情形,除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外,不得
單獨宣告沒收。惟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
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
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
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
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
定。
三、經查:
 ㈠被告林子棨涉犯違反護照條例案件(下稱前案),經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3年度偵字第1
4531號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查閱相關卷宗核
實無誤。被告既係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要與刑
法第40條第3項所稱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
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尚屬有別。
㈡縱被告曾自前案之同案被告劉慶昇(下稱劉慶昇)處收受2萬元
(下稱本案款項),然劉慶昇因涉嫌冒辦、出售吳家家護照等
行為,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545號、第1
1784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乙節,此有起訴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稽,是劉慶昇前揭行為既尚未經
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本於無罪推定原則,現尚難為其有罪之
確認,現亦難認本案款項確為犯罪所得。
㈢又縱令本案款項確係劉慶昇仲介吳家家冒辦、變賣護照予國
外犯罪集團後所得之款項,則本案款項性質上核屬劉慶昇
犯罪所得,劉慶昇既經另案提起公訴,宜於該案中就劉慶昇
之犯罪所得併為適當處理,倘檢察官認有必要沒收該犯罪所
得轉得第三人即被告之財產,得依循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人
沒收程序之規定,在該案審理過程中,向法院聲請之,實不
宜就本案款項為單獨宣告沒收。
㈣綜上所述,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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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